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47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12月1 日,是至95年4 月3 日(95年4 月1 日、2 日為星期例假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7 月3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7 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證,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87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承禹實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94年5月21日 │36,750元 │CLA0000000 │ ││1 │ │行 │ │ │ │ │├─┼─────────┼─────────┼───────────┼────────┼────────┼──┤│00│承禹實業有限公司 │農民銀行南崁分行 │94年5月21日 │10,500元 │FAZ0000000 │ ││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