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光明竹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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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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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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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禎德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5年3月8日 │41,076元 │AS一九七三三一│ │
│1 │ │南崁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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