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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8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84號

聲請人
光明竹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84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禎德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5年3月8日            │41,076元        │AS一九七三三一│    │
│1 │                  │南崁分行          │                      │                │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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