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盜,前經
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0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03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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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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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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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阿忠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信│95年5月25日 │42,677元 │FA一一二九三九│ │
│1 │ │用部本會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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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游碧省即奕翔企業社│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信│95年5月15日 │18,770元 │FA四0五八三四│ │
│2 │ │用部大華分部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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