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蔡寶樺
- 原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93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15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及民國95年6 月15日台灣新生報各乙份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支票係如附表1 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支票發票日「94年12月20日」誤登為「95年12月20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6 月15日台灣新生報1 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日,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支票發票日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亦非同一,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家枬 ┌──────────────────────────────────────────────────────┐ │附表1: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15號裁定所示之支票 95年度除字第93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4年12月20日 │70,000元 │AT二二一三一八│ │ │1 │張清華 │南崁分行 │ │ │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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