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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乙○○
被告
尚憶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得為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尚億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日薪新台幣(下同)1,800 元。95年10月31日當日被告尚億公司派原告及另三名同事前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區內之油槽做玻璃纖維鋪設之工作(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於當日中午約12 時 ,油槽地板突然起火,原告逃生不及致使雙眼、雙側上肢、背部、臉部、臀部及右大腿、左小腿等全身40% 燒傷,隨後於當日住院診療,不僅支出巨額醫療費用,且因原告之雙手遭燒傷,雙手失去部分之工作能力,原告自此職業災害後,家庭生活日漸困難,惟被告尚億公司至今仍未對原告提供職業災害之補償,屢經協調仍無效果,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尚億公司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8 月15日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計算公式,乃以每月20日之工作日計算,每日薪資1,800 元計算。而系爭工程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鶴公司),再轉包被告尚億公司施作,故被告宇鶴公司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尚億公司雖辯稱伊與原告係點工關係,惟原告確為被告尚億公司所催用之員工,並於每月5 日領薪,而原告之所以沒投保勞工保險係因被告尚億公司之負責人稱要節稅等語。並聲明:(1) 被告尚億公司、被告宇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億公司抗辯:被告尚億公司係以「點工」方式即集合短期願意工作之臨時工,向發包工程之被告宇鶴公司報到,依其指揮施作工程,而原告係以點工方式施作本件工程,待工程結束後若有其他工作,再通知原告共同進行,且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宇鶴公司交付給被告尚億公司,再由被告尚億公司交付給原告,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尚億公司均為共同完成被告宇鶴公司委託之代工工作,均為被告宇鶴公司之次承攬人,原告與被告尚億公司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億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尚億不要辦理,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辦理。被告尚億公司就本件損害業已有給付原告6 萬元,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再被告宇鶴公司抗辯: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尚億公司確實為被告宇鶴公司之下游承包商,系爭工程由被告宇鶴公司出料,而由被告尚億公司代工,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不清楚,施作本件工程時,被告宇鶴公司在現場監工,且原告業已領取15萬元之勞工保險金。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尚億公司承攬被告宇鶴公司位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區內之系爭工程,被告尚億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派原告及另三名同事前往上開地點施作系爭工程,於當日中午約12時,油槽地板突然著火,原告逃避不及,導致雙眼、雙側上肢、背部、臉部、臀部及右大腿、左小腿等全身40% 燒傷,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事故,原告收到被告尚億公司給付6萬元。

(三)本件事故,原告收到被告宇鶴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金15 萬 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尚億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亦是臨時承攬契約?

(二)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宇鶴公司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承攬人連帶責任?

六、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尚億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亦是臨時承攬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尚億公司抗辯原告工作乃係臨時性,故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云云。惟依上述條文可知,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並非以其是否臨時性或特定性為依據,而是以兩造勞務給付性質定之,故被告尚億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2年6 月27日勞動一字第092003396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 4頁)可稽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而所謂承攬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兩者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而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2)經查:本件被告尚億公司承攬被告宇鶴公司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油槽之玻璃纖維底槽工作,由被告宇鶴公司提供材料,被告尚億公司則派原告從事鋪設玻璃纖維、防水及抓漏等工程,故關於原告與被告尚億公司之關係來看,原告對於工作內容、作息時間並無獨立自主權,而係受制於被告尚億公司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亦非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而係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對於工作無指揮、計畫及創設性,更非以自己之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並自負業務及投資風險。且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非自己能獨立完成,須納入被告尚億公司之工作團隊內才能完成工作,故此,被告尚億公司尚須派原告及三名同事參與系爭工程。從上可知,原告關於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乃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而非被告尚億公司所抗辯之臨時性承攬契約自明。

(二)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適用?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經查:本件被告尚億公司係在95年10月31日派原告前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區內之油槽施作玻璃纖維之鋪設、防水及抓漏等工程,而在該就業場所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受傷應屬於職業災害。

(2)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遭火灼傷,受有「1 、化學性灼傷,二至三度,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分佈雙眼、雙側上肢、背部、臉部,臀部及右大腿,左小腿。2 、雙手軸疤欒縮並伸張不良。病患於95年10月31日住院經急診入燙傷加護病房,於95年11月1 日實行左上肢肌膜切開術,95年11月2 日實行雙上肢,背部,右大腿及左小腿之清創術及人工覆蓋,95年11月10日實行左上肢清創術及補皮,95年11月20日實行右上肢及背部之清創術及補皮,於95年11月24日轉至燙傷普通病房,於95年12月5日出院」、「病患於96年2 月1 日住院,96年2 月2 日實行左手重建手術,於96年2 月11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病患曾於96-02-14、96-02-28、96-03-07、96-03-21至本院門診,宜復建及穿著彈性束套,雙上肢整形手術需15萬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再函詢原告傷勢所需之醫療期間,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結果:「1 、病患於95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及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1日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回診於96年8 月15日,當時傷口已癒合,但雙上肢仍存有肥厚性疤痕,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2 、依病患病情評估,其雙上肢存有肥厚性疤痕,恐遺存前臂功能無法完全恢復;永久喪失排汗功能等後遺症,惟病患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因目前仍在追蹤治療當中且涉及年齡、職業性質、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因素,尚無從評估其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醫療期間為何」,此有醫院函文1 紙附卷可查。雖依上述函文,無從判斷原告醫療期間長短,但可確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仍多次住院並持續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尚億公司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應屬有理由。

(3)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9 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經查:本件兩造同意原告以每日工資為1,800 元及每月20天作為每月平均之工作日數(見本院96年6 月12日及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每月之工資為36,000元(1,80 0元×20日=36,000元),是原告可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為342,000 元(36,000元×9.5 月=342,000 元)。

(三)被告宇鶴公司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承攬人連帶責任?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尚億公司僱用而從事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又被告尚億公司係向被告宇鶴公司承攬該工程,此被告尚億公司及宇鶴公司所自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尚億公司、宇鶴公司應負擔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宇鶴公司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從而,被告宇鶴公司以對於本件工程現場管理並無過失,抗辯應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勞動基準法第五九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四條規定:本法第五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有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從被告宇鶴公司為原告所投保意外險之勞工保險金15 0,00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領此部份之金錢,被告宇鶴公司自得主張抵充之。末又原告自認被告尚憶公司給付6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亦同意抵扣,綜上,原告可請求給付之工資補償為132,000 元(342,000 -60,000-150,000 =132,00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億公司、宇鶴公司連帶給付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尚億公司、宇鶴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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