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益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卡通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879200 號函准予解散,並經登記在案,因益卡通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中尚有存款50,299元,須由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始能領回,而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原為益卡通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錦乾,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19 日 以府商登字第0940501272號函變更為甲○○,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甲○○為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惟查,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益卡通公司應以其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於有不能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使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公司之詳細最新事務營業所及提出最新公司登記卡憑辦,聲請人於96年7 月20日收受通知,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報何以未能補正之理由,從而單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所附資料,本院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益卡通公司之關係為何,以及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故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