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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4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43號

聲請人
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益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益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卡通公司)之股東,益卡通公司由經濟部以民國91年10 月23 日經授中字第09132879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因益卡通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尚餘存款新台幣50,299元,須由益卡通公司之清算人始能領回,而該公司清算人原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錦乾,但其因其個人因素辭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經濟部函准變更登記為甲○○,吳錦乾已不便出面領回上開支票存款,爰聲請為益卡通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益卡通公司固業經上開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益卡通公司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董事有吳錦乾、郭豐強、黃欽賢及張木煥等4 人,現均仍健在,且益卡通公司章程內並未另行訂定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6 日經中三字第09630961500 號書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益卡通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惟益卡通公司業於91年1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吳錦乾為清算人,亦有益卡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則益卡通公司既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且已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選定吳錦乾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益卡通公司清算人確有不能勝任清算工作之情形,亦係得否另依同法第323 條規定,由益卡通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或由益卡通公司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股東聲請法院將其解任,再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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