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76巷5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核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以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無從補正,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對就相同事實,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93,403 元,並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為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4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準此,原告關於此部分起訴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其違背前揭規定重行起訴,而情形又非能補正,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中壢戶政事務所以95年8月8 日95桃中戶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有中壢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30日桃中戶字第0960001092號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6年7 月向本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76巷54號。又系爭房屋位在高鐵青埔站區預定用地,經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原告均無所悉,迄於94年2 月19日友人欲開設老人安養院,原告陪同前往看屋,竟發現系爭房屋已遭破壞推平,因被告中壢戶政事務所造冊之疏失或被告桃園縣政府遺漏記載,而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中,且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693,40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76巷54號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03 元,若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中壢戶政事務所則以:戶政事務所之業務內容為編定門牌及門牌登記,本件補償案件並非由被告中壢戶政事務所編列補償清冊,亦未提供清冊予補償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中壢戶政事務所造冊之疏失,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中,致原告未能領得補償金693,403 元之事實,為被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所否認,查原告認被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有前開造冊之疏失,無非係以中壢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應有紀錄,地政機關為補償勘估之前,必有行文戶政機關,查明取得門牌號碼的時間,以確認違建屬新違建或舊違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勘估人員若沒有向戶政機關要求提出徵收設立門牌記號,有違常情等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桃園縣政府87、88年間辦理高速鐵路桃園站區特定區建築改良物查估,係委由宏大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該公司辦理查估程序係以書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排定查估時間,並於現場先詢問到場當事人該查估建築改良物權屬狀況及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或有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同時詢問鄰人及當地里長,並核對查估範圍內地政事務所登載之建號資料。因戶政機關並非合法地上物產權登記機關,故當時並未向該單位申請相關資料作為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據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60192043號函及該函所附宏大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96宏大估字第3554號函可憑。桃園縣政府及委託之查估公司既未向被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索取任何設籍資料以為查估補償依據,則系爭房屋是否漏列於補償清冊即與被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未予查估補償另有何過失,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其餘爭執之點亦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