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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83年10月28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55 萬元(丙○○)、275 萬元及270 萬元(乙○○)之抵押權,各用以擔保抗告人及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抗告人及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相對人1 億6,969 萬8,178 元,且迄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獲償等語,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本件債務之原債權人為寶華銀行,而寶華銀行處分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仲記營造廠及上述二公司負責人邱金益及親屬名下所屬財產之抵押貸款情事涉有不法嫌疑,未遵守相關法令損害債務人權益,經中央主管機關責令土地銀行接管寶華銀行,不法情事現正由檢調單位調查中,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聲請拍賣事件應待調查結案後始得執行等語以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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