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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0號

聲請人
甲○○(即金弘原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人
339
相對人
金弘原有限公司

            339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金弘原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弘原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而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就任金弘原公司之清算人。惟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有新台幣(下同)10,735,159元,然金弘原公司之資產僅值2,683,853 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惟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弘原公司宣告破產,無非係以其經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2,683,853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據,並提出財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各乙份為證。然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 人,所欠之稅額為10,735,159元,有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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