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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7號

聲請人
甲○○即山豐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山豐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山豐雅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山豐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欠稅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1,202,324元,惟查相對人財產僅餘228,589 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 條1 項固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顯非一般金錢債務。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仍應視為一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為228,589 元,有其提出之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1 紙在卷可按,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合計71,202,324元,均為相對人所欠稅賦或罰鍰,並無其他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是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仍祗國家一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不應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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