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郭琇玲、吳爭奇、范明達
- 當事人合營鋼鐵有限公司、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合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沈鴻揚即蓪發貨運行(原名通發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沈鴻揚即蓪發貨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沈鴻揚即蓪發貨運行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4,565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13,000 元,又於同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之變更為296,778 元(見本院卷第79、108 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鴻揚即蓪發貨運行(原名通發起重工程行,下稱沈鴻揚)間訂有運輸承攬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鴻揚承攬被上訴人嘉山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並由被上訴人沈鴻揚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負責運送。詎被上訴人乙○○於94年6 月8 日駕駛車號9E-045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運送被上訴人嘉山公司貨物之業務,在進入上訴人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36 號之鋼筋加工置料區地磅(下稱系爭地磅)秤重時,因車速過快且載運過重,損壞該監控及地磅設施,嗣經上訴人委託他人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296,778 元,其金額項目如下: ①系爭地磅更換感應器6 個(含3 組接頭共12,000元),其中感應器每個3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為8 至10年,是折舊以9 年即108 個月計算,每月攤提金額為2,111 元(228000÷ 108) ,遭毀損之感應器自買入僅使用2 個月又8 天,折舊計2 個月金額4,222 元應為合理,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35,778 元。 ②地磅修理須使用吊車,而支付訴外人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計40,000元。 ③現場施工含材料計21,000元(泥作工資13,000元,材料8,000 元)。 ㈡系爭地磅所受損害係來自系爭貨車行駛於RC面板(即地磅秤重區)時水平車速過快,致水平移位撞擊擋土牆,並使得擋土牆內之鋼筋斷裂,倒塌同時RC面板往前倒並壓壞地磅量測設備。僅系爭貨車垂直向重量並不足以造成地磅設備損壞,但如系爭貨車水平車速過快即速度高於10km/hr ,將使得RC面板有過大水平位移撞擊擋土牆,若擋土牆倒塌即使系爭地磅設備損壞。依原審觀點,系爭貨車總重未超過系爭地磅負重限制,即無損害發生之虞,顯然忽略水平位移(重力加速度造成)乃損害發生之關鍵,且於原審被上訴人乙○○亦自承系爭貨車駛入系爭地磅時,前輪即生下陷情事,可知其車速如未超過限速,即無發生上開情事之可能,原審遽以卡車重量為判斷依據,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乙○○於事發當日原已允諾賠償,然經上訴人於95年5 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嘉山公司給付未果,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與其僱用人被上訴人沈鴻揚及被上訴人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金額原聲明請求314,565 元,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詳如前述),原判決有如上之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嘉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嘉山公司基於與訴外人大都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於94年6 月8 日委由合作之被上訴人沈鴻揚運送訂購之鋼筋至上訴人前開工地,並由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貨車運送,嗣被上訴人乙○○甫欲進入系爭地磅秤重時,即因故障退出,則其既未秤重過磅,要無損壞上訴人之地磅設施,且上訴人執以之其超速、超重等事由俱無何佐證,所提出之過磅單據日期亦不相符合,況上訴人迨至事發1 年後之95年5 月15日始催告被上訴人嘉山公司賠償,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無報價單或發票為憑,難認屬實。錄影光碟內容只能證明大貨車出入,不能證明車速超速。復被上訴人嘉山公司非被上訴人乙○○之雇主,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乙○○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上訴人嘉山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之地磅設施為稍微斜坡,當時前輪定位後地磅即有下陷,隨即上訴人之員工便命退出並開始卸貨及簽收送貨單,但未告知發生何事情,又錄影光碟內容只能證明大貨車出入,不能證明車速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沈鴻揚則以:上訴人所設置之地磅設施突出地面,與一般有別,且大貨車未上系爭地磅,在場人員即表示系爭地磅已損壞,又相片檔案建檔與本件發生日期不一,復否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沈鴻揚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鴻揚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而被上訴人沈鴻揚與被上訴人嘉山公司間訂有運輸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鴻揚負責被上訴人嘉山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嗣被上訴人乙○○於94年6 月8 日駕駛系爭貨車執行上述職務,載運鋼筋至上訴人前開工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沈鴻揚與被上訴人嘉山公司運輸承攬合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15 至124 頁)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地磅時,未注意車速不得過快,而以逾時速10公里之速度駛上系爭地磅,因重力加速度,致系爭地磅產生過大之水平位移而撞擊前方擋土牆,使擋土牆倒塌而損毀系爭地磅,被上訴人乙○○就伊所受損害係有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由被上訴人乙○○負責,又被上訴人嘉山公司、沈鴻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於上述時地載運鋼筋至上訴人前開工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地磅當日於被上訴人乙○○駛入後即無法使用等事實,並據上訴人前開工地員工劉坤生、林俊龍及地磅修復人員鄭婉如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嘉山公司銷貨過磅單、上訴人秤量單、事發及損壞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61-64 、4-8 、45-52 、83-99 頁及卷外照片乙冊),足認系爭地磅確實受有損壞無誤。 ㈡次查,系爭地磅業於94年5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器具全量/ 秤量為60公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系爭地磅於正常使用下不致發生本件損毀情事。再上訴人主張進入地磅時車速不得高於時速10公里等語,被上訴人乙○○亦陳稱:「(問:就你的經驗,車輛上地磅之時速為何?)車速要保持2 至3 公里,不能太快」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車輛駕駛於過磅時應注意車速不得過快乙節屬實。又依前述銷貨過磅單所載,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地磅時,其總重量為59,780公斤,雖未超載,惟已接近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如加上車速之因素,系爭貨車前進所產生水平方向之分力,其力量確有可能因大於系爭地磅秤重區可承載之限度,水平位移撞擊前方擋土牆,使擋土牆倒塌而毀損系爭地磅。是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貨車接近滿載之情,更應注意以低速過磅,堪可認定。 ㈢再查,證人劉坤生、林俊龍於原審具結證稱:事發在早上6 點多,僅系爭貨車1 輛車過磅,開大門後,系爭貨車即往前衝,車子進入後,地磅前端就下陷,後輪部分卡住,事後車子先倒車,之後地磅就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 頁),證人劉坤生復於本院證稱:秤量單是參考被上訴人乙○○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嘉山公司開具銷貨過磅單上的數字輸入電腦打出的,因當天地磅壞掉無法秤重,故以人工輸入,當天系爭貨車是第一部,一開上去就砰的一聲,車輛前端下陷,渠上去看擋土牆就倒了,加了輔助工具才讓系爭貨車倒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自陳:「他們的地磅是稍微斜坡,我就慢慢開進去,前輪定位後地磅有陷下去,他們的人就叫我往後退出來,之後我就開始卸貨,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就系爭貨車甫上地磅即發生下陷之情事,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上開證述屬實。再者,被上訴人乙○○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還沒上去地磅前,員工就請我下來」、「當天我上去前後輪均沒有下陷或卡住的問題,上訴人說不能秤就叫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0 頁),所陳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本院認應以其原先所陳而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者為可採。基上各情,復參諸被上訴人乙○○上開避重就輕之情狀,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貨車過磅時車速過快,因重力加速度而致系爭地磅毀損等語,為可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乙○○於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地磅地磅時,原應注意車速不得過快,於本件事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過快之速度駕駛接近60噸之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地磅,致系爭地磅因而毀損,被上訴人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沈鴻揚,被上訴人乙○○係於執行運送鋼筋職務時,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沈鴻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為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沈鴻揚,自不能免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鴻揚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山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查被上訴人嘉山公司係與被上訴人沈鴻揚間訂有運送之承攬契約而為定作人,而被上訴人乙○○則係受僱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沈鴻揚,並受被上訴人沈鴻揚之指示執行上開承攬契約所定事項,是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嘉山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洵足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山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蓋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故也(立法理由參看)。依上說明,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嘉山公司原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渠應負連帶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嘉山公司對被上訴人沈鴻揚、乙○○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全然未就此節有所舉證,則被上訴人嘉山公司抗辯其為定作人,就承攬人施作承攬事項所致之損害無須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自應對上訴人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沈鴻揚連帶賠償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損害中,就伊所主張:系爭地磅更換感應器6 個(含3 組接頭共12,000元),其中感應器每個3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為8 至10年,折舊以9 年即108 個月計算,每月攤提金額為2,111 元(228000÷108) ,遭毀損之感應器自買入僅使用2 個月又8 天 ,折舊計2 個月金額4,222 元,另現場施工含材料計21,000元(泥作工資13,000元,材料8,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屬實,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地磅修理須使用吊車,而支付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租金計40,000元等語,亦據提出該公司之切結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堪信實。是上訴人主張:伊為修復系爭地磅而支出296,778 元(38000 ×6 -4222+12000 +21000 +40000) ,應由被上 訴人乙○○、沈鴻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沈鴻揚連帶給付296,778 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嘉山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負連帶賠償責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豐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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