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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金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灣渥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先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剩餘庫存之八吋主接座一只及十吋主接座三只之貨款糾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前曾要求上訴人先送一只十吋主接座至其指定之加工廠川藤公司評估,確認是否可以修改尺寸,經川藤公司確認可以使用後,上訴人才將其餘三只併送予川藤公司,此時,兩造間就系爭四只主接座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蓋標的物已特定,買賣價金亦已談妥,上訴人亦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其指定之加工廠川藤公司,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依法對於上訴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詎料,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已言明若合用時始購買等情,遽認兩造間就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顯未達成一致,遂認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按上訴人僅將其中一只主接座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加工廠川藤公司評估比對是否合用,並未同意川藤公司得任意加以修改。事實上,經川藤公司評估比對其中一只十吋主接座後,認為修改後可以合用,故川藤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後,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議價,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已特定、價金亦談妥,上訴人亦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其指定之加工廠川藤公司,自無原審所認定之兩造間就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顯未達成一致,遂認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等情,就此,原審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恐有誤會。
(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備位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修改系爭貨物之尺寸,致系爭貨物出現瑕疵而不堪使用,依法自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之損失即等同系爭貨物之價金。
(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修改系爭貨物之尺寸,致系爭貨物出現瑕疵而不堪使用,依法自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自退還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相當雙方約定之價金。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並提出出貨單、發票影本三份及系爭銅主接座照片三幀、銷貨帳冊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主張給付價款無理由。上訴人所送交者本係不合格品,川藤公司斷無對之任意加工之可能。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在接受被上訴人訂單後,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規格要求製作完成九只合格之主接座並完成交付,而係連續發生製作錯誤,以致於前後共製作了二十只主接座,且於二十只主接座中僅能挑出其中八只合格品為交付,而非依原訂契約數量要求提供九只給被上訴人,另該十二只錯誤製作之主接座,並非單純僅為八吋與十二吋的尺寸混淆,而是規格上存在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而包含系爭之四只主接座在內製作錯誤共十二只主接座不符合規格,此情乃為不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所稱指定加工廠川藤公司在明知產品乃不合格品情況下,豈會自行任意加工之理。本件顯係上訴人意圖藉由訴訟,逼迫被上訴人同意接收該四只主接座。被上訴人與加工廠川藤公司當時乃是基於善意而協助上訴人去化上訴人所持有之不合格庫存產品,被上訴人與川藤公司已經盡力為上訴人去化八只原為不合格產品之主接座,而剩餘之系爭四只主接座有難以修正的重大瑕疵,上訴人是企圖藉訴訟程序逼迫被上訴人購買其不合格庫存品。
二、上訴人以川藤公司已對主接座加工,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合約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事實上,不僅川藤公司曾華郡先生已於簡易庭作證時明白指出,上訴人謊稱川藤工業已在其所運送之其中兩只主接座上分別進行車削及鑽孔等情,並非事實,而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廠長對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詰問「為何川藤公司要在其中一個主接座之法蘭盤上進行鑽孔,而在另一只之進流口上進行車削,其目的為何」時,劉廠長亦無法做答,足證,上訴人謊稱川藤工業在兩只主接座上任意進行尺寸之修改,顯非事實,其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合約或損害賠償之備位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案,無論上訴人如何主張,對於該四只主接座,雙方根本未曾確立任何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自屬毫無根據。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指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加工廠川藤公司擅自修改了系爭主接座之尺寸(註:之前上訴人指謫是川藤公司在一只主接座留下了車削痕跡,並在另一只主接座法蘭盤側面鑽孔,已經對產品造成破壞,而並非指謫川藤公司任意修改尺寸。),此不僅並非事實,也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亦無由據此主張買賣契約因而成立,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款或損害賠償之理。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並另提出上訴人收款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影本、兩造合約(加工訂製合約書)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川藤公司曾華郡與勘驗證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原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案上訴時,乃追加備位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伊購買銅主接座八吋一只及十吋三只,貨款共計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詎伊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為貨款之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本審即上訴審程序中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修改系爭貨物之尺寸,致系爭貨物出現瑕疵而不堪使用,依法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之損失即等同系爭貨物之價金,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製造銅主接座九只,惟上訴人因自己之疏失而前後共生產二十只銅主接座,扣除堪用並交付予其之八只後,仍尚餘十二只。而其為體恤同行間經營事業之困難,乃向上訴人表明嗣後於個案中,將盡量請其之加工廠即訴外人川藤公司修改相對應之配件,以配合使用上訴人前所生產之銅主接座,而替上訴人消耗庫存,然若真無法配合使用,便會將銅主接座返還予上訴人,後其亦真以此方式為上訴人消耗前所生產十二只銅主接座中之八只。至所剩餘之四只銅主接座(即系爭接座),因尺寸規格與標準外殼鑄件內徑差距太大,無法修改其他零件以配合,川藤公司乃於檢驗後將之退回予上訴人,是既系爭接座無法使用,其自亦無向上訴人購買之意思,亦即,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審即上訴審程序中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主張給付價款無理由,上訴人所送交者本係不合格品,川藤公司並無對之任意加工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川藤公司係屬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廠,被上訴人其前與川藤公司已經為上訴人去化八只原為不合格產品之主接座,另系爭四只主接座,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以後送去川藤公司八吋一支、十吋三支之主接座,每支的價格不分八吋或十吋每支都是二萬七千元,系爭四支主接座本身都是瑕疵品,上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一)系爭四支銅主接座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已經因為訴外人川藤公司之認可,而成立生效?(二)系爭四支主接座是否因為曾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川藤公司之修改,而使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生效?(三)被上訴人或川藤公司有修改系爭的銅主接座,致該物品目前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嗎?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關於兩造爭點(一)系爭四支銅主接座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已經因為訴外人川藤公司之認可,而成立生效?(二)系爭四支主接座是否因為曾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川藤公司之修改,而使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生效?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需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均一致時,契約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當初雙方已言明若合用時始購買等語,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因此,本案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雖然提出其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尚不足以遽此即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接座之事實,至於出貨單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為確認系爭接座是否堪用而請川藤公司先為簽收之情,亦據川藤公司之負責人曾華郡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問:貨品為何直接送給你?)因為相對人跟我說之前他們公司在別家廠商訂做有規格不符的主接座,所以相對人要我試試看這些主接座是不是還可以用,我的工作是修改其他的配件來符合這些主接座,並不會去碰觸到這些主接座,而且主接座已經是完成品,我們也無法修正。」、「(問:系爭四個主接座你如何處理?)我認為規格差距太大,我無法使用,我就向相對人反應,但相對人拜託我把東西退還給聲請人,我並沒有在上面加工或破壞,至原證五之照片上面的洞,這是成品本來就有的東西,不是我們造成的。」等語,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為確認系爭接座是否堪用而請川藤公司先為簽收之情為真。
2、查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承伊無意要求被上訴人一定須買受上訴人之庫存品,然係因被上訴人擅自修改尺寸後,致貨物出現瑕疵,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伊等語【見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㈠】,足認上訴人亦知悉必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廠川藤公司檢驗堪用以後,被上訴人始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主接座,否則,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因貨物交付即已成立,則上訴人本即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又何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擅自修改尺寸後,致貨物出現瑕疵,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伊云云?因此,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表明嗣後於個案中,將盡量請川藤公司修改相對應之配件,以配合使用上訴人前所生產之銅主接座,而替上訴人消耗庫存,然若真無法配合使用,便會將銅主接座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屬實,足堪採信。又既系爭主接座經川藤公司檢驗後發現無法使用,即退還予上訴人,則兩造間就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顯未達成一致,買賣契約自亦無從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有理。
3、綜上,系爭四支銅主接座,並未因訴外人川藤公司之認可而使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另參酌證人即川藤公司負責人曾華郡於原審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系爭四支銅主接座,亦未因經被上訴人公司或川藤公司之修改而使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關於兩造爭點(三)被上訴人或川藤公司有修改系爭的銅主接座,致該物品目前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嗎?
1、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剩餘庫存之八吋主接座一只及十吋主接座三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前曾要求上訴人先送一只十吋主接座至其指定之加工廠川藤公司評估,確認是否可以修改尺寸,經川藤公司確認可以使用後,上訴人才將其餘三只併送予川藤公司云云,上訴人並於本審即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最後系爭四支主接座在交付的時候,伊有口頭上跟對方說,如果合用就拿去用,不合用就退還給伊,但是如果要退還給伊的部分不能修改,但被上訴人就其中二支有進行修改云云。
2、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驗過程中破壞系爭接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本審即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四支主接座都沒有經過修改,當初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還有八吋主接座,有跟上訴人說可以拿過來到川藤公司幫被上訴人代為認證看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使用的,如果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就會向上訴人購買,如果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就退還,但是川藤公司認證後,認為不符合使用,被上訴人當初請川藤公司的司機四支全部退還上訴人,但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公司說貨物既出不可以退還等語。查上情業據川藤公司之負責人曾華郡在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跟伊說之前他們公司在別家廠商訂做有規格不符的主接座,所以被上訴人要伊試試看這些主接座是不是還可以用,伊的工作是修改其他的配件來符合這些主接座,並不會去碰觸到這些主接座,而且主接座已經是完成品,伊也無法修正,因規格差距太大,無法使用,伊就向被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拜託伊把東西退還給上訴人,伊並沒有在上面加工或破壞,至於原證五之照片上面的洞,是成品本來就有的東西,並不是伊造成的等語。另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劉進益在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主接座上面加工處之痕跡是何人所為,而當時川藤公司曾華郡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乙○○亦曾經到上訴人公司,川藤公司曾華郡說沒有在系爭接座上鑽孔等語。
3、綜上,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認系爭接座是遭被上訴人破壞。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川藤公司有修改系爭的銅主接座,致該物品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
六、末查,本件系爭四只主接座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以後送去川藤公司八吋一支、十吋三支之主接座,如果成交,每支的價格不分八吋或十吋每支都是二萬七千元。而上訴人在於本審即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其所有之主接座本來是賣被上訴人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當時尚未漲價,後來漲價到一公斤一百九十元,如果按照九十五年三月正常的銅價這樣的東西一個市價約要五萬元以上,伊自己要賣也是要賣五萬多元,但是被上訴人在於九十五年三月份跟伊議價到二萬七千元全部買走,總共十個,伊價錢便宜給他,被上訴人拿回去後,同批的東西六個可以,另外四個被上訴人加工錯誤後,不堪損失,就退回來給伊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主接座原係上訴人因錯誤製作之不合格產品,並非是上訴人特別多製造之合格品,如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只主接座亦屬可用,則被上訴人其前既與川藤公司已經為上訴人去化八只原為不合格產品之主接座,應無捨棄不用系爭四只價格便宜的主接座之理。因此,系爭四只主接座顯應有難以修正之重大瑕疵存在,並非係屬可用之主接座。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主接座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亦無法證明系爭四只主接座是遭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川藤公司加工而破壞。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四只接座不論依買賣契約關係或依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主張,均尚缺乏可資證明的積極實據,故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