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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潘進柳林望民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就其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蔡清池盜用印章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後,即將支票本、印章交予訴外人蔡清池簽發支票,足認其已授權並同意蔡清池簽發並使用系爭支票,其自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否認蔡清池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上訴人係善意執票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800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僅授權蔡清池得簽發關於沙宣工作室房租、貨款部分之支票,不包含清償蔡清池個人債務部分。又蔡清池於開立支票前,本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惟其未為通知即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主張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支票是否訴外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得對抗任何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69 條主張表見代理而受保護?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為訴外人蔡清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擅自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蔡清池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為蔡清池之員工,系爭支票之簽發用途為向銀行貼現以補足蔡清池個人資金缺口,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蔡清池其餘員工如張瑞琴、卓玉紅、賴世潮、葉火松、陳麗如等人均因相同事實,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家銀行訴請法院給付票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為訴外人蔡清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擅自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倘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無權制作無異,而屬偽造票據。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部分,應自負票據上責任者,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開戶申請後,將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處,授權蔡清池簽發其支票支付水電費、租金、貨款等云云,茲應審究者厥為:蔡清池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時,究係基於盜用印章之偽造意思或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如係基於偽造之意思,則屬絕對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得援引為拒絕給付之事由;如係基於代理之意思,則再審酌該超越授權範圍外代理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三、經查,依據蔡清池所立前述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各該直營店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不得挪作他用。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蔡清池本人因借款而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後再背書交付上訴人,並非訴外人蔡清池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衡諸常情,訴外人蔡清池既明知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不在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之內,應無可能再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合理之解釋,應係明知無權簽發而盜用印章偽造,而屬絕對抗辯事由。於此偽造之場合,因偽造人在票據關係上並不表現其人格,所以偽造人權限之存否,即不成為問題,只發生以本人名義之簽名,是否基於本人意思之問題而已,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蔡清池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涉及代理權有無及限制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蔡清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即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不必負票據責任。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 │├─┼──────┼─────┼──────┼──────┼─────┤│1 │95年8月31日 │62,800元 │台北國際商業│95年8月31日 │QF0000000 ││ │ │ │銀行新湖分行│ │ │├─┼──────┼─────┼──────┼──────┼─────┤│2 │95年8月31日 │56,000元 │台北國際商業│95年8月31日 │QF0000000 ││ │ │ │銀行新湖分行│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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