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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琇玲陳婉玉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2 項、第4 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54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7 月2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431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4 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生產管理工作,而其於到職工作1 個月內,即已由該職位前手員工帶領其熟悉作業流程,並將工作內容交接清楚,且訂單處理及工作流程之注意事項亦有張貼於工作場所,以提醒生產線人員隨時注意。嗣於同年9 月間,訴外人東森購物台向上訴人訂製送貨單,第1 張訂單(上訴人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數量為70箱,第2 張訂單(上訴人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數量為60箱,惟被上訴人於負責製作此批送貨單時,未按照工作流程核對底片、樣張,導致製版、印刷人員以舊版底片送入製作,並於第1 張訂單全數印製錯誤,而第2 張訂單製作至20箱時始發現此一錯誤,上訴人乃中途更換為新版底片、樣張,重新製版、印刷,造成前先製作之90箱部分無法交貨、全數作廢,使上訴人承受耗費紙張、膠水、耗材等成本及勞務成本、設備攤提等財產上損害共計150,43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431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客戶東森購物台為舊客戶,渠所委印之送貨單,原本即有舊版底片置於製版室,對此,被上訴人依其前手帶領其熟悉之工作流程,係於接獲業務人員交付之訂單後,逕將訂單交付製版室印製,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底片、樣張,且亦無核對之責任,故縱製版、印刷有誤,被上訴人亦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所提以證明損害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況兩造就本件爭議已經桃園縣政府勞資協調成立,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受之全部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生產管理工作。

㈡東森購物台為上訴人之舊有客戶。95年9 月間,東森購物台再度向上訴人公司訂製送貨單,第1 張訂單(上訴人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數量為70箱,第2 張訂單(上訴人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數量為60箱。

㈢上訴人於第1 天印製70箱,而第2 天訂單製作至20箱時始發現底片錯誤,乃中途更換為新版底片、樣張,重新製版、印刷,造成前先製作之90箱部分無法交貨、全數作廢。

㈣兩造間於94年10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載為:「1.本案係工資等爭議,經勞資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資方(即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原領工資帳戶內,9 月份11,071元、10月份4,667元,合計支付新台幣15,738元整。2.勞資雙方均表示於上款給付後結清後,不再對本爭議事項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請求。」,嗣後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如數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造成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就本件爭議已經前揭勞資調解成立,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主張?(二)被上訴人於給付勞務過程中是否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三)若是,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礙於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1.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此處所稱「調解」,係指法院調解而言,其規範效力範圍不及於他行政機關或組織所為之調解程序自明。

2.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兩造於94年10月27日成立之調解為同一事件,則本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查系爭調解程序係由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成立之效力自應依該法而非民事訴訟法決定之。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效力,僅係私法上契約之效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3.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既載有:「勞資雙方均表示於上款給付後結清後,不再對本爭議事項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請求。」等語,則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就相同事件為不同主張云云。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與勞工約定以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此其約定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次查證人即系爭調解委員會委員林明源證述:「資方認為勞方有工作上疏失造成資方損失,想要從資遣費或其他項目扣除損失金額,但是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資方不得在勞方的薪資中,扣除勞方的損害賠償金額,... 當時上訴人有同意,所以和解才能成立。」(見原審卷第72頁)、另證人即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人員郭家憲則證述:「因為勞基法規定,所以我們有告知原告不能扣除被告工資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足徵系爭調解僅就薪資部分達成協議,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顯非為該調解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8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核對樣張,而由於被上訴人未按照工作流程核對底片、樣張,導致製版、印刷錯誤,終形成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則於95年3 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說明其工作流程應區分客戶究屬新客戶或舊客戶,二者有不同之工作流程,其中關於本件之客戶東森購物台即舊客戶部分之工作流程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曾分別指述:「如屬舊客戶(已經有製版者),被告應將舊版底片找出,舊版可能存在於製版室,或於資料室。被告找到後將舊版底片交製版人員製版後即行印刷。」及「本件之客戶東森購物台為原告公司之舊客戶,其所委印之送貨單原本即有舊版底片,故被告接獲業務人員交付之訂單後,在製版室中找出舊版底片,並交製版室製版」等語,以此一書狀內之陳述與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相互對照,就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負責找出舊版底片一事,即屬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之情形自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一事實,無庸舉證,並應由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3.至於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書狀後,在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主張並所提數份書狀,另辯稱:「被告接到訂單後是直接交給製版室」(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的工作只是把訂單交給製版室」(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無須再至樣版室找出舊版底片,僅需將訂單轉交製版室即可」(見本審卷第26頁)等語,則屬自認之撤銷,依前開規定,僅別有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不存在上訴人同意或特別規定得以適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其主張僅負責將訂單轉交製版室並無庸經手、找出原底稿,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自非合法,不生自認撤銷之效力。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而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無作為義務者的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而致損害發生,即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就系爭東森購物台訂製送貨單事件,負有找出舊版底片之工作職責,已如前述,其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所提書狀中,迭次辯稱:「被告即直接將訂單交付製版室」、「未經手原底稿」、「無核對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73頁、第83頁、第123 頁、本審卷第26頁、第32頁、第38頁、第65頁),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為找出舊版底片之工作行為,即難謂為非違反其作為義務。況東森購物台為上訴人之舊客戶,其所委印之送貨單原本即有舊版底片置於上訴人之製版室,且此舊版底片有2 份不同版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稱「負責找出舊版底片」之工作職責,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含有經由核對底片是否與訂單上規格相符之過程,挑選出正確版本之舊版底片意涵,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負核對並挑選舊版底片之工作職責等語,亦難採信,故本件東森購物台訂製送貨單事件中,被上訴人應為找尋、核對、挑選舊版底片之作為而不為,違反其業務上作為義務,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已明。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本件上訴人請求填補之所受損害150,431 元,是否有理,爰分述如下:

1.原料進貨成本134,550元:

⑴用紙成本:上訴人主張系爭印製錯誤之送貨單係由道林紙及白單離型紙粘合而成,道林紙每公斤29.1元、每平方公尺重90公克,白單離型紙每平方公尺7.2 元,並提出94年7 月13日及同年7 月11日統一發票各1 張為證(見本審卷第49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則道林紙(幅寬0.25公尺)每米紙0.65元(計算式:29.1×0.09 ×0.25=0.65,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白單離型紙(幅寬0.24公尺)每米紙1.73元(計算式:7.2 ×0.24=1.73);送貨單每米2.4 元(計算式:0.65+1.73≒2.4) ,1 箱送貨單則耗費460.22米,共計1,104.52元(計算式:460.22×2.4 =1,104.52),90 箱 送貨單則耗費99,406.8元(計算式:1,104.52×90=99,406.8) 。

⑵膠水成本:上訴人主張膠水每桶重20公斤,每公斤170元,1 桶膠水可黏10箱貼紙,並提出94年9 月14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審卷第52頁),可信為真實。是90箱送貨單需用9 桶膠水,計為30,600元(計算式:170 ×20×9 =30,600)。

⑶其他耗材成本:上訴人主張系爭送貨單之印製過程尚須使用印刷版、清潔劑、上膠泡棉、梅花釘組、橡皮布等耗材,以印製60箱系爭送貨單計算之成本分別為:印刷版共57 6元(印刷版每片72元,每60箱送貨單耗用8 片印刷版)、梅花釘組共610 元(梅花釘組1 組含梅花座1 座50元及梅花釘3 元,故1 組53元)、橡皮布共1,662 元(橡皮布1 張1,385 元),另清潔劑100 元、上膠泡棉80元,並分別提出94年9 月12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7 月5 日統一發票共5 張為證(見本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中,除清潔劑與上膠泡棉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計價單位或其單位成本之計算程式,僅分別以100 元及80元列入耗材成本,則應認定其為印製90箱所需耗費之總成本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故其他耗材成本部分應認定為4,452.3 元(計算式:576 +610 +1,6 62=2,848, 2,848÷60 =47.47, 47.47 ×90+100 +80=4,452.3) 。

2.勞務成本4,666 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之印製,需由1 名技術員(其月薪為40,000元、日薪為1,333 元)及1名副手(其月薪為30,000元、日薪為1,000 元)印製2 個工作天,以2 個工作天計算之人力成本為4,666 元(計算式:1,333 ×2 +1,000 ×2 =4,666) ,並提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為證(見本審卷第58頁、第59頁)。惟上訴人第1 天生產70箱,第2 天生產20箱即停止印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投入1 日勞務成本之產能,至少可生產70箱送貨單,本件錯誤印製之送貨單共計為91箱,即應認定上訴人實際投入之勞務成本,僅為1.28天(計算式:91÷71=1.2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1.28個工作天計算之勞務成本應為2,986.24元(計算式:2,333 ×1.28=2986.24) 。

3.設備攤提11,215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印製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機器編號以0000000 起始之5 項設備)成本共6,611,428 元,需逐年認列攤提成本(共攤提10年),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致誤印2 個工作天之機器設備,其攤提成本共計11,215元(每月以24個工作天為計算基礎),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提出94年12月31日製作之財產目錄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審卷第60頁)。惟上訴人投入錯誤生產之實際天數,僅為1.28天,已如上述,又攤提既以10年為限(購入10年後僅餘殘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除編號為0000000-04之UV烘乾設備,於本件損失發生年度仍可認列攤提成本3,167 元外,其餘設備均僅餘殘值,不再認列攤提成本,故本件以1.28個工作天計算之設備攤提成本應為14.08 元(計算式:3,167 ÷12÷24×1.28=14.08 ,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於94年9 月間向訴外人即本件負責印刷業務之公司人員4 名,以扣薪資之方式分別扣減員工薪資各2,400 元,共計9,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以同一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由,向其他於本件中負責印刷業務之人員主張權利,無論上訴人主張此一扣薪資之名目為何,均應認定為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獲填補之損害數額9,6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859 元(計算式:99,406.8+30,600+4,452.3 +2,986.24+14.08 -9,600 =127,8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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