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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翰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戴章書即佳興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戴章書即佳興行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5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1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84,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 號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75號、94年度存字第4614號、95年度全聲字第150 號、95年度聲字第908 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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