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祥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即清算人
- 黃秀霞
黃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關於解散清算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1 年12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81506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乙○○○、黃秀霞、黃秀娥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27日函及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乙○○○、黃秀霞、黃秀娥等3 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乙○○○1人 為法定代理人,尚有缺漏,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債務為由,依鈞院86年度全字第1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新台幣(以下同)6 萬6 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鈞院撤銷查封、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1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82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2 月8 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同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3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桃院木民祥96年度聲字第900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雖僅對清算人之一之乙○○○為之,依上開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通知對相對人亦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