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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請人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億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為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50萬元各一張,及10萬元三張),並以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案已經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因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房租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已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駁回確定,即聲請人勝訴部分為:⑴積欠租金部分:即42萬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返還租賃物部分: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2055、2055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809 號房屋,騰空返還;⑶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自95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就上開金額標準計算之各日損害金,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逾期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自95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以1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⑸支出律師費用之違約金部分:即26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而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乃提存180 萬元,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94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等情,亦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可稽,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其勝訴部分亦低於假扣押保全請求之金額,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而言,因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尚難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時,應於20內日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自難謂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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