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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請人
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5號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8年3 月24日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已離去其營業處所而無法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供十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六三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非僅甲○○一人,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丁○○、丙○○等三人為清算人(實際之全體董事仍應以解散清算時公司董事名冊為據),並代表相對人公司。惟查,聲請人曾於96年5 月18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該催告信函僅列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甲○○,且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為證,是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未為合法送達,亦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首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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