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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
凱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1樓
衖6號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67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等3 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聲請人凱薪實業有限公司、甲○○、施成應車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8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161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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