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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
卜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33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新台幣81,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94年度執全字第3383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3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桃院木執94年度執全宇字第33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錦民戊96年度聲字第565 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並無必要再聲請本院返還前揭提存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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