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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5 號、95年度存字第337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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