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台灣財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4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40號、96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