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2樓之
甲○○
丁○○
0巷3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調卷拍賣完畢,並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雖未及與本次提存法併同修正,惟觀諸其立法意旨,並不影響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解釋適用上之問題)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對相對人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都公司)積欠聲請人一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相對人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開假扣押裁定理由欄誤繕為其個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九七八○號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支付命令卷,閱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甲○○部分,已依訴訟程序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隆都公司、丙○○、丁○○均非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請求之對象,亦即渠等皆非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自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隆都公司、丙○○、丁○○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