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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肯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相對人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2 人法 甲○
相對人
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八六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肆拾柒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十張,票號:86A03279D 至86A03283D 、86A07001D、86A07002D 、86A07016D 、86A07017D 、86A07020D 至86A07022D 、86A07026D 、86A07036D 、86A07040D 至86A07045D 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十七張,票號:86A00211C 至86A002 17C、86A00240C 至86A00256C 、86A01482C 至86A01484C 號,均附十二至十五期息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47張(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者20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者27張,均附12至15期息券,面額共計新臺幣3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85號、96年度存字第486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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