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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4號

原告
崧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7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544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68號、96年度存字第437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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