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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式定期存單貳張(號碼:NC0000000、NC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定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時,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定相當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全字第3342號(內含87年度執全字第2540號卷宗)、87年度存字第295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公司業於89年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全體董事依法為法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有其提出台北151支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4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為據。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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