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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請人
巨順機械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相對人
今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七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之反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給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95年度全字第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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