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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6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04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又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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