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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
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甲○○
相對人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64號、96年度執全字第4210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本案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繫屬本院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21號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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