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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請人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300,000 元,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94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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