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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申○○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辰○○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12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除聲請人丁○撤回其訴外,其餘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金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上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德榮、蘇名宇、洪文江、李訓鈞、陳淑媛、張壽彭、劉鐵山、法商達梭投資公司、萬蕙茹、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鍾自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除聲請人丁○撤回其訴外,其餘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金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未撤回同上假扣押執行事件,即聲請本院以民國96年9 月13日96年聲字第148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能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該通知自不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另聲請人嗣雖於97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陳德榮、蘇名宇、洪文江、李訓鈞、陳淑媛、張壽彭、劉鐵山、法商達梭投資公司、萬蕙茹、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鍾自強,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迄未經本院合法送達相對人,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第三人陳德榮等15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通知該15人行使權利,本件自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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