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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人
甲 ○ ○○○○○
聲請人
A.
法定代理人
Gary Kung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相對人
承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

四、至於就相對人承續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提出之書證顯示,聲請人係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對相對人承續科技有限公司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相對人承續科技有限公司並無同意返還聲請人上開擔保金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併列承續科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以承續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等語,尚乏依據。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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