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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存單號碼:HN二二八八0、HN二二八八一、HN二二八八二、HN二三七一六、HB五四二二一)面額總計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實字第4828號)。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而聲請人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5號通知行使權利案件,經該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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