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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請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一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案卷無誤,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之見解,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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