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清雲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弘邦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