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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勇松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告
    曾和鈺即八山合成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曾和鈺即八山合成企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6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791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曾和鈺獨資經營八山合成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61 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5781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67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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