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陞得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票號分別為:86E05538B 、86E05539B ,面額各新台幣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794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5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書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及提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字第2970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存字第37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已實施分配並已核發案款,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2417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4 日以桃院木民倫95年度聲字第185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