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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弘旺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90,000 元,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欲保全之貨款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993 號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紙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其民國93年7 月、8 月共計5, 648,354元之貨款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並於94年4 月25日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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