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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尚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8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抄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放款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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