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林朝慶即聖恩企業社
丙○○
丁○○原名:李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二字第三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壹張(票號:HQ000034,附息票第1 至3 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二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票乙張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已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全二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