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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事件,已經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可參,故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函詢意見,亦未於限期之七日內陳報任何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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