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一八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提供捌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反擔保金,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曾於96年2月26日以台北中正堂192-4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定25日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為免遭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反擔保金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2月27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卷、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台北地院96年5月4日北院錦科字第0960002967號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雖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不受損害,並非相對人撤回執行,又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仍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是聲請人縱有於前述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