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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丙○○聲請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76 號案件),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2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甲○○、乙○○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甲○○、乙○○之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776 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甲○○、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上開證明書,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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