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邱月娘
- 相對人
- 連孚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4年度全一字第45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 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85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屬實。則縱然依上開假扣押程序先前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定,但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即非不得追加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是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後段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