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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強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完全清償,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丁○○、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合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聲請,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有關相對人丁○○、丙○○部分,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各1份、相對人丁○○、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雖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丙○○之財產,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合強興企業有限公司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1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字第621 號證明書可稽,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合強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上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合強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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