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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81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5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提出桃園中路郵局第519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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