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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紡裕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珍如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99巷17弄95號6 樓)為紡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紡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3.5% 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發行股數9,900,000 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為45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55% ,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為繼續一年以上;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其公司最近二年之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查閱,惟相對人置若罔聞,未為回應,聲請人為維護股東權益,且有檢查相對人業務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普通股股票等為證,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據該會推薦會員林珍如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6年3 月16日會總發字第09600377之1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林珍如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林珍如會計師(通信地址:台北市○○路○段99巷17弄95號6 樓)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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