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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美商旭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聲請人未繳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0元                   │聲請人未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七萬三千零七十七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共                  計│七萬三千零七十七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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