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3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17
- 被告
- 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內容,性質上為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之內容、在大陸地區設立生產及銷售據點,均係關係被告公司營業投資收入、支出之事項,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