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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3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樓17
被告
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內容,性質上為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之內容、在大陸地區設立生產及銷售據點,均係關係被告公司營業投資收入、支出之事項,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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